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吉
陳勝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電子門遙控器叁個、員工節數表壹張、日報表壹張、月報表伍張、打卡表貳張均沒收。
陳勝宜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電子門遙控器叁個、員工節數表壹張、日報表壹張、月報表伍張、打卡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被告陳勝宜之前科部分補充「陳勝宜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行「於民國99年4月間起」更正為「自99年4月間起」、第16行「並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3個及未使用之保險套13個等物品」更正為「並扣得電子門遙控器3個、員工節數表1張、日報表1張、月報表5張、打卡表2張、現金新台幣(下同)25500元、已使用保險套3個及未使用保險套13個等物品」;證據部份補充「 阮氏莊 於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陳宏吉、陳勝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
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反覆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勝宜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渠2人之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分工程度(被告陳宏吉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勝宜係受雇參與犯罪)、素行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現金25500元,為被告陳宏吉所有,且係供本件經營護膚店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電子門遙控器3個、員工節數表1張、日報表1張、月報表5張、打卡表2張,則係被告陳宏吉所有,且係供本件經營護膚店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3個、未使用過保險套13個,均非為被告2人所有(見警卷第2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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