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劉美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美娟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其明瞭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9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4年9月3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現已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9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4年9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4年8月7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9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聲請人僅空言稱為明瞭本院103度訴字第149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4年9月3日庭期開庭內容,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未敘明其理由,其聲請與首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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