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汽車及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202號原告 張小玲 訴訟代理人 黃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仁忠 間確認汽車及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且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倘未依期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