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原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7月26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在屏東縣九如鄉工作處飲用啤酒,於同日15時許飲畢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屏東市○○路方向欲找朋友, 嗣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徐州路口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5時25分測得張原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原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5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原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犯下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可見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其酒後駕車並非偶一為之;惟念其倖未造成他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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