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1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其中附表編號8至21所示14罪,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各該裁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8至21所示14罪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9月)。爰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9月│103年5月│本院103年│103年8月│同左│103年9月│臺灣高雄地方││編號1至│││││25日│度易字第52│29日││30日│法院檢察署10││7所示之││││││6號││││3年度執字第││7罪,曾││││││││││1505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2│竊盜│有期徒刑9月│103年5月│本院103年│103年8月│同左│103年9月│臺灣高雄地方││雄分院以│││││26日│度易字第52│29日││30日│法院檢察署10││104年度││││││6號││││3年度執字第││聲字第43││││││││││15054號││0號裁定│├─┼───┼──────┼─────┼─────┼─────┼─────┼─────┼──────┤│定應執行││3│竊盜│有期徒刑9月│103年5月│本院103年│103年8月│同左│103年11月│臺灣高雄地方││有期徒刑│││││30日│度易字第52│29日││24日│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6號││││4年度執字第││確定。││││││││││2270號│││├─┼───┼──────┼─────┼─────┼─────┼─────┼─────┼──────┼───┤││4│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5月│臺灣高等法│103年12月│同左│103年12月│臺灣高雄地方│編號4││││││28日│院高雄分院│31日││31日│法院檢察署10│至7所│││││││103年度上││││4年度執字第│示之4│││││││易字第688││││2271號│罪,曾│││││││號│││││經左列││├─┼───┼──────┼─────┼─────┼─────┼─────┼─────┼──────┤判決定│││5│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5月│臺灣高等法│103年12月│同左│103年12月│臺灣高雄地方│應執行││││││30日│院高雄分院│31日││31日│法院檢察署10│有期徒│││││││103年度上││││4年度執字第│刑1年│││││││易字第688││││2271號│6月確│││││││號│││││定。││├─┼───┼──────┼─────┼─────┼─────┼─────┼─────┼──────┤│││6│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6月│臺灣高等法│103年12月│同左│103年12月│臺灣高雄地方│││││││1日│院高雄分院│31日││31日│法院檢察署10││││││││103年度上││││4年度執字第││││││││易字第688││││2271號││││││││號│││││││├─┼───┼──────┼─────┼─────┼─────┼─────┼─────┼──────┤│││7│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6月│臺灣高等法│103年12月│同左│103年12月│臺灣高雄地方│││││││2日│院高雄分院│31日││31日│法院檢察署10││││││││103年度上││││4年度執字第││││││││易字第688││││2271號││││││││號│││││││├─┼───┼──────┼─────┼─────┼─────┼─────┼─────┼──────┼───┴────┤│8│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3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同左│105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編號8至21所示之│││││23日│度易字第52│24日││19日│法院檢察署10│14罪,曾經左列判││││││6號││││5年度執字第│決定應執行有期徒││││││││││2364號│刑4年確定。│├─┼───┼──────┼─────┼─────┼─────┼─────┼─────┼──────┤││9│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同左│105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3日│度易字第52│24日││19日│法院檢察署10│││││││6號││││5年度執字第│││││││││││2364號││├─┼───┼──────┼─────┼─────┼─────┼─────┼─────┼──────┤││10│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同左│105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4日│度易字第52│24日││19日│法院檢察署10│││││││6號││││5年度執字第│││││││││││2364號││├─┼───┼──────┼─────┼─────┼─────┼─────┼─────┼──────┤││11│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同左│105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10日│度易字第52│24日││19日│法院檢察署10│││││││6號││││5年度執字第│││││││││││2364號││├─┼───┼──────┼─────┼─────┼─────┼─────┼─────┼──────┤││12│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同左│105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29日│度易字第52│24日││19日│法院檢察署10│││││││6號││││5年度執字第│││││││││││2364號││├─┼───┼──────┼─────┼─────┼─────┼─────┼─────┼──────┤││13│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同左│105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31日│度易字第52│24日││19日│法院檢察署10│││││││6號││││5年度執字第│││││││││││2364號││├─┼───┼──────┼─────┼─────┼─────┼─────┼─────┼──────┤││14│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同左│105年3月│臺灣高雄地方││││││23日│度易字第52│24日││16日│法院檢察署10│││││││6號││││5年度執字第│││││││││││4838號││├─┼───┼──────┼─────┼─────┼─────┼─────┼─────┼──────┤││15│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同左│105年3月│臺灣高雄地方││││││31日│度易字第52│24日││16日│法院檢察署10│││││││6號││││5年度執字第│││││││││││4838號│││││││││││││├─┼───┼──────┼─────┼─────┼─────┼─────┼─────┼──────┤││16│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3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同左│105年3月│臺灣高雄地方││││││28日│度易字第52│24日││16日│法院檢察署10│││││││6號││││5年度執字第│││││││││││4838號││├─┼───┼──────┼─────┼─────┼─────┼─────┼─────┼──────┤││17│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3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同左│105年3月│臺灣高雄地方││││││29日│度易字第52│24日││16日│法院檢察署10│││││││6號││││5年度執字第│││││││││││4838號││├─┼───┼──────┼─────┼─────┼─────┼─────┼─────┼──────┤││18│竊盜│有期徒刑1年│103年6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同左│105年3月│臺灣高雄地方││││││1日│度易字第52│24日││16日│法院檢察署10│││││││6號││││5年度執字第│││││││││││4838號││├─┼───┼──────┼─────┼─────┼─────┼─────┼─────┼──────┤││19│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3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同左│105年3月│臺灣高雄地方││││││27日│度易字第52│24日││16日│法院檢察署10│││││││6號││││5年度執字第│││││││││││4838號││├─┼───┼──────┼─────┼─────┼─────┼─────┼─────┼──────┤││20│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3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同左│105年3月│臺灣高雄地方││││││31日│度易字第52│24日││16日│法院檢察署10│││││││6號││││5年度執字第│││││││││││4838號││├─┼───┼──────┼─────┼─────┼─────┼─────┼─────┼──────┤││21│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3年6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同左│105年3月│臺灣高雄地方││││││1日│度易字第52│24日││16日│法院檢察署10│││││││6號││││5年度執字第│││││││││││48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