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霖犯附表所示各罪,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霖於民國102年10月間,透過網路以「 林志宏 」之假名與 徐欀芸 結識,雙方於102年(起訴書以下均誤載為103年)10月底成為男女朋友後,吳明霖仍無意讓徐欀芸知悉其真實姓名,且明知無資力,毫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附表所示之10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之間,向徐欀芸佯稱:家裡有錢,僅一時身上無現金云云,而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理由,分別要求徐欀芸借予如附表所載之款項,並表示之後即會還款,徐欀芸誤以為吳明霖確有資力,不疑有他,在高雄市區交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借予吳明霖如附表所列之金額,吳明霖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44萬2,800元。嗣徐欀芸察覺吳明霖始終無意償還款項,乃趁吳明霖再次借款之際,事先報警並假借同意借款,再與吳明霖相約於102年12月29日傍晚在高雄市區見面後,通知警方到場盤查,徐欀芸始知吳明霖真實身分而悉受騙,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欀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檢察官、被告吳明霖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74頁背面至76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詳下述),公訴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網路以「林志宏」之名,與告訴人徐欀芸結識,雙方於102年10月底成為男女朋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理由,向告訴人借得所列之款項,合計共取得44萬2,800元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在網路上交友本即不會用真名,與告訴人認識後,係告訴人要與伊成為男女朋友,見面後,告訴人亦未探究伊真名,且暱稱伊baby,始未告知真名;又附表編號1至5、8、14所示借款理由確有其事,至於其他編號所示之借款理由則為伊所編撰,惟借錢之際係有要償還之意,並非要欺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8頁),然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在網站交友聊天室認識自稱「林志宏」之被告,兩人成為男女朋友之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借予被告,被告均未還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97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58至64頁),並有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存簿交易明細、被告借款明細手機截圖、台新銀行103年4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機(見警卷第11至20頁),是被告確有假借「林志宏」之名,與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再依附表所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取得其所交付之款項等節,應為屬實,可先予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雖皆有可能。然若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而非僅係單純之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債信違反,則行為人於債之關係發生之際,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已非一般民事債務糾紛可擬。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表示在做職棒簽賭,打棒球那幾個月賺完錢,接下來不用工作,即可領錢,且亦表示其家裡很有錢,另有400萬元定存可以解除領款,因金錢均為其父親掌控,始付不出現金,要向伊先借貸,再解除定存償還;伊認為被告要求之借款數額不大,應該不會積欠這些小錢,且有能力償還,始如數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向告訴人表示並無工作等語(見同前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42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有向告訴人表示家裡有錢,但身上沒錢,惟未講到有400萬元定存;另101年、10
2年並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5、78頁背面),復觀之被告於101年至103年之財產資料,101年僅兩公司各給予1萬2488元、10萬509元之獎金,102年則無任何薪資資料,103年則有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之薪資1萬19
3元、中國信託之獎金7,500元,另該3年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則其於102年間既無財產,亦無正當工作,無任何薪資收入,顯然經濟狀況欠佳,縱使未向告訴人表示有400萬元定存,然竟仍向告訴人告知「家裡有錢」,藉以隱匿其毫無資力之事實。再佐諸被告於10
2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有14次向告訴人借款,金額為6,000元至6萬3,000元不等,不僅向告訴人借款後,未見清償,迄於本院審理終結之105年3月30日,已將近
2年多之時間,被告仍未償還分毫,更見被告於借款之際即無資力可為清償,本即欲向告訴人借款,填補其債務之缺口及生活所需,其於借款時向告訴人表示「家裡有錢」等語,係傳遞經濟佳、還款無虞等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僅係一時身上毫無現金,屆時即有能力償還,產生錯誤之認知與判斷,而借款予被告,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毫無置疑。
2、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為被告名字為「林志宏」,因為被告一直借錢,均未還錢,始於102年12月10日簽立3張本票給伊,面額各70萬元,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17日,到期日為102年12月17日,作為表示確有償還能力;又本票上係記載「林志宏」,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更認為被告即為「林志宏」,直到102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又來找伊借錢,伊請警方協助到場查證,才發現被告真正名字係吳明霖,「林志宏」為其所捏造,本票上所開立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不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真正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此有其年籍資料乙份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3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佐諸被告辯稱:在網路上以「林志宏」之名字交友,並非另外之暱稱,網路本來就不會以真名交友;另以「林志宏」之名簽立
3張本票交付告訴人,並填寫假身分證字號,係為拖延時間,以便籌錢還告訴人,但已經忘記交付本票之時間,惟交付本票後即未再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同前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可見被告確非以本名與告訴人相識交往,又刻意在本票上填寫非其本人之「林志宏」及身分證字號,交付予告訴人。至於交付本票時間,因本票到期係102年12月17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
102年12月10日交付本票,表示之前積欠之債務有能力償還,尚屬合理,至於被告辯稱交付本票後未再借錢,惟被告最後一次借款日期為102年12月26日,應無交付102年12月26日前到期之本票予告訴人之理,是認告訴人證述於102年12月10日收受本票,應可採信。
3、承上,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交付本票予告訴人,而其於該日之前,已向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均未償還,面對告訴人之催討,衡諸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擔保之用,且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債務借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一旦流通出去後,執票人可以對發票人主張權利,竟簽立假名及假身分證字號之本票予告訴人,則一旦被告逃避無蹤或他人取得本票,告訴人或他人如何向捏造虛假之「林志宏」求償或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此舉無異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藉此躲避相關責任。又被告交付本票前,共計借款28萬9,800元(附表編號
1至10),然被告卻交付面額共計高達21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益徵被告為更取告訴人信賴其確有資力得以償還債務,以高達上百萬元之本票金額表象,向告訴人表達其有償還能力及本意,且更利於繼續再向告訴人借款。是被告以「林志宏」假名與告訴人認識,縱使起先為確保網路交友之自身安全而使用假名,然既決定見面交往,基於彼此之誠信與信賴,被告應告知真名,再向告訴人借款,然其均未為之,甚至以假名及假身分證字號簽發本票,讓告訴人更相信其為「林志宏」無訛。再者,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未及幾日,兩人即成為男女朋友,被告亦開始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可推知其以假名與告訴人交往,目的應係為向告訴人借款,並且設想事後不加以償還,告訴人亦無從依「林志宏」或假身分證字號而找到被告,即可逃避所有責任,在在均可認被告以假名、本票取信告訴人,佯稱確有資力,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附表所示金錢,要屬甚明。被告辯稱並非詐欺告訴人云云,係屬臨訟脫罪之詞,無從憑信。
4、是本案被告以假名、具有相當財力之不實訊息及本票向告訴人為詐騙借款,已無償還之意,顯非惡意不為清償之民事糾紛,其確有施用詐術,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無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附表編號1至5、8、14所示借款理由確有其事云云,然無論其借款目的、理由為何,抑或是否確有其事,因被告借款之初即無償還能力,卻仍訛稱經濟無虞,僅一時無現金云云,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償還能力,即屬施用詐術,被告取得款項後,已屬詐欺既遂,究竟是否用於所述理由,則非所問,是被告前揭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前揭法條公佈施行生效前,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裁罰效果已有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法規定比較,新法將併科罰金部分之數額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示14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反之,若各行為獨立而可分,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4次犯行間,各次所執理由不同,且各次得逞後,被告係思索如何再向告訴人詐騙,彼此間顯為獨立,無同一之目的或計畫,即無合一評價為單一詐欺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是認被告就附表所示14次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假名及吹噓經濟狀況佳等手法,利用與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致其受有附表所示共計44萬2,800元之損失,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認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客觀事實,否認詐欺之主觀犯意,於本案犯行前,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不予重複評價),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在運彩公司上班、經濟狀況良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犯上開就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屬財產犯罪,詐欺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係密集於102年10月底至12月底間犯之,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所得最多為6萬3,000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定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拘役部分,則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黃右萱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詐騙告訴人款項及論罪科行一覽表┌─┬───────┬─────┬────┬────────┬─────────────┐│編│日期│借款金額│事由│告訴人給付方式│論罪科刑││號││││及證據出處││├─┼───────┼─────┼────┼────────┼─────────────┤│1│102年10月30日│6,000元│手機維修│由臺灣銀行帳戶轉│吳明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費│帳(警卷第13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11月1日│7,800元│河堤飯店│告訴人給付現金(│吳明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住宿及生│警卷第16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活費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11月4日│1萬6,000元│償還友人│由臺灣銀行帳戶轉│吳明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賭債│入被告台新銀行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戶(警卷第13、1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頁)││├─┼───────┼─────┼────┼────────┼─────────────┤│4│102年11月8日│3萬7,000元│酒店消費│由臺灣銀行帳戶提│吳明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領2萬元、1萬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另現金7,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付被告(警卷第│││││││13頁)││├─┼───────┼─────┼────┼────────┼─────────────┤│5│102年11月12日│2萬元│償還賭債│由臺灣銀行帳戶提│吳明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領交付被告(警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第13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11月18日│1萬8,000元│償還積欠│由臺灣銀行帳戶提│吳明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胞弟款項│領1萬5,000元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3,000元交付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13頁)││├─┼───────┼─────┼────┼────────┼─────────────┤│7│102年11月22日│5萬4,000元│招待幹部│由臺灣銀行帳戶提│吳明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前往酒店│領3萬元、2萬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消費│,另現金4,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付被告(警卷第│││││││13頁)││├─┼───────┼─────┼────┼────────┼─────────────┤│8│102年11月26日│5萬元│償還友人│告訴人委由友人轉│吳明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賭債│帳5萬元至被告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台新銀行帳戶(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16、18頁)││├─┼───────┼─────┼────┼────────┼─────────────┤│9│102年11月29日│1萬8,000元│寄送手機│由臺灣銀行帳戶轉│吳明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費用│帳至被告之台新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行帳號(警卷第1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頁)││├─┼───────┼─────┼────┼────────┼─────────────┤│10│102年12月2日│6萬3,000元│償還友人│分別由台新銀行帳│吳明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賭債│戶轉帳3萬元、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灣銀行帳戶轉帳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萬元、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警卷第11、14│││││││、15、18頁)││├─┼───────┼─────┼────┼────────┼─────────────┤│11│102年12月17日│4萬元│償還友人│由郵局帳戶提領4│吳明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賭債│萬元交付被告(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卷第12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2年12月20日│1萬4,000元│償還向地│由郵局帳戶提領│吳明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下錢莊借│5,000元,另有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款之利息│金9,000元一併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付被告(警卷第12│││││││頁)││├─┼───────┼─────┼────┼────────┼─────────────┤│13│102年12月24日│5萬9,000│償還向地│由郵局帳戶提領5│吳明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元│下錢莊借│萬元,另有現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款之利息│9,000元一併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酒店消│被告(警卷第12頁││││││費│)││├─┼───────┼─────┼────┼────────┼─────────────┤│14│102年12月26日│4萬元│償還酒店│由郵局帳戶提領│吳明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消費款項│4萬元交付被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警卷第12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共計44萬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