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秋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翁春蓮 告訴被告阮秋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眞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59號被告阮秋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秋香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安樂國中前,因與翁春蓮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翁春蓮,致翁春蓮受有下巴紅腫、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春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起爭執。2證人即告訴人翁春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之下巴紅腫照片1張、告訴人胸部挫傷照片1張等證明案發當時2人發生拉扯、被告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