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哲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哲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名下、如附件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蔡瑞穎 之金錢與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坦言其有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而自白幫助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另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使用,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為認罪之表示,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被告胡哲雄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哲雄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1日以LINE與蔡瑞穎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翻倍等語,致蔡瑞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9日13時39分、4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瑞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穎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哲雄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瑞穎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楊智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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