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天贈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天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毛巾貳佰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天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柯天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柯天贈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於民國00年生,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 林朝源 所有、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樓梯口,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待送洗毛巾1袋(內有毛巾共200條),應知悉上開毛巾為他人放置在該處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且居無定所(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犯罪所得係侵占獲得價值共約12,000元之毛巾200條,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89號被告柯天贈男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天贈於民國112年2月20日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朝源所有、洗衣店送洗之毛巾1袋(內有約200條毛巾,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放置於上址1樓樓梯口,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嗣林朝源於同日12時許,至上開地址2樓美髮店欲開門營業時,發覺上開物品均已不翼而飛,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朝源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天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朝源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毛巾1袋(內有約200條毛巾),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