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武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武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武益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復衡酌其犯各罪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14日111年4月3日111年4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訴字第216號111年度嘉簡字第809號111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6日111年8月29日111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訴字第216號111年度嘉簡字第809號111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5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月4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年1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初110年9月14日110年7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8607號、8609號、8977號、8978號、111年度偵字第82號、285號、286號、295號(聲請書僅記載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應予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8607號、8609號、8977號、8978號、111年度偵字第82號、285號、286號、295號(聲請書僅記載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應予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8607號、8609號、8977號、8978號、111年度偵字第82號、285號、286號、295號(聲請書僅記載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應予補充)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訴字第165號111年訴字第165號111年訴字第165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訴字第165號111年訴字第165號111年訴字第1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1日(撤回上訴)112年4月11日(撤回上訴)112年4月11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4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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