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0號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黃瀚儀 相對人 吳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第14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作成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8號裁定,並於同年7月25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他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原審相對人即債務人盛富製冰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邀同相對人及原審相對人 李宏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嗣盛富公司停業並遭命令解散,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借款本金583萬3,331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並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經伊向相對人催討未果,且查得相對人前已於110年8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移轉予他人,又相對人於伊所設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僅餘8,202元,顯見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系爭借款,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3萬3,33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對於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未聲明異議部分,不另贅述)。
四、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主張盛富公司現已停業並遭命令解散,相對人依約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返還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變更借據契約2紙、授信約定書6紙、連帶保證書2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盛富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35、47-68頁),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業經函催清償未果乙節,雖據其提出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為佐(見原審卷第43-45頁),固堪信實,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前開說明,尚須就相對人之信用、資產等狀況綜合判斷其有無難以清償債務以致甚難執行之情形。異議人雖復主張相對人前曾於110年8月間出賣其名下系爭房地,並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5-30頁),惟盛富公司係於111年12月13日始登記歇業,有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復依異議人催告書內容所載,系爭借款前已攤還本息至112年4月30日,有催告書可據(見原審卷第37、41、43頁),則相對人於盛富公司歇業、開始無力清償借款以前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即難率認係為脫免系爭借款債務所為之財產不利益處分。至異議人提出系爭帳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1頁),主張相對人系爭帳戶僅餘8,202元,其已瀕臨無資力而與債權相差懸殊等語,然上開資料僅顯示相對人單一銀行存款帳戶數額,尚難以此推認相對人現存資產情形。況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內容顯示,亦未見相對人有何債信惡化等財務異常狀況(見原審卷第91-100頁)。此外,異議人未再就相對人之財產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提出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自難謂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非釋明有所不足,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3萬3,33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