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肯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程肯湧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顆(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肯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顆(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查隊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篩檢試劑初步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被告程肯湧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肯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7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玻璃球1個扣案。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其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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