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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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宗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慶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鉅,且部分遭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減輕告訴人損害等情,暨兼衡其自述目前患有憂鬱症之健康狀況、智識程度、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0號被告鄭慶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頂好超級市場(下稱頂好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吳至桂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特級蝦米、彰化溪湖青蔥及混合火腿丁蘇菜各1包得手後離去。㈡於104年12月20日22時57分許,在頂好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至桂所管領之野生鱈場蟹半身1盒得手後離去。
㈢於104年12月22日22時32分許,在頂好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吳至桂所管領之冷凍大草蝦2盒,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吳至桂發現攔下,並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至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慶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至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筠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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