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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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泉田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泉田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 蘇賢德 與 蘇軒儀 為兄妹關係,蘇賢德(所涉竊佔犯行,業經蘇軒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將蘇軒儀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房屋(建物建號為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坐落亦為蘇軒儀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撥予王泉田居住。俟蘇軒儀於104年8月1日回國後,發現上址房屋內堆積雜物,並由王泉田於內居住,即於104年9月3日晚間6時5分許,告知王泉田該屋為蘇軒儀所有,並請王泉田騰空遷讓返還該屋。詎王泉田明知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均為蘇軒儀所有,仍基於竊佔之犯意,繼續在上開房屋內堆積雜物並於內居住,以此方式竊佔蘇軒儀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嗣經蘇軒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