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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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唯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唯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更正為「自強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仍不思守法自制,竟為供己代步之用而竊取告訴人之汽車,固應責難,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汽車值約新臺幣13萬元,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77號被告杜唯瑋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杜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東光路口,持拾獲 朱璧瑩 遺失之鑰匙2支,竊取朱璧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10月1日21時3分許,杜唯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家明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苗栗縣○○鎮○○路與自強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及鑰匙2把,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杜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璧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杜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9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