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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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紘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紘捷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竟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而轉賣變現,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64號被告 許紘捷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號7樓-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捷於民國104年1月2日,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新竹市○○路○段○○○號1樓之進財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按月分12期清償,許紘捷並與仲信公司約明,於清償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於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許紘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有該機車後,於104年2月5日擅將該機車轉賣他人,將車輛侵占入已,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紘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司104年7月17日函暨被告繳款紀錄、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9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