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
被   告  吳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並簽發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1
月20日、面額150萬元及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2
月15日、面額300萬元,發票人均為吳錫卿之支票2紙交付予
原告,以為上開借款之清償,詎屆期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
及109年12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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