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振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置放於走廊之型錄1張為他人所有,仍執意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僅有型錄
1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被告所竊型錄1紙,市場價格僅有新臺幣2.7元,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6頁),主觀惡性亦非重大,即便該型錄上印有未公開SAMSUNGNOTE8手機的銷售資訊,然此並非竊盜罪欲保護之法益,所應聚焦之重點仍在於被竊客體的財物價值,因此應認本案情節極其輕微,有堪之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經此減輕後,如處被告如主文所示罰金刑,與該型錄的財產價值相稱後,仍屬過重,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法予以免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型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既已丟棄,且該型錄價值低微,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避免開啟無謂的沒收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被告連振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振傑於民國106年8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走廊,見宏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所製作之SAMSUNGNOTE8手機型錄(下稱本案型錄)推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拿取本案型錄1張後。
二、案經宏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振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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