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迥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92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炯塵 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他人身心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現於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接受輔導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扣案之愷他命香菸一支(驗餘淨重0.7984公克)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