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渝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46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渝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其任意侵害他人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對民眾住居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施能光 來電表示對量刑無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