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篇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約定:立約人及連
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若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5萬元,並簽立綜
合約定書,約定應按月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若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應立即
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
本金142,194元及上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
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
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約定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2,194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94年9月7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