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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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慧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第1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慧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㈠徐慧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
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30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街○○號前,見停放於前址之 李訓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上,放有以紙袋包裝之新臺幣(下同)89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9萬9000元,應予更正),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擊破器,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裝有89萬8000元之紙袋得手,嗣經警至現場勘察採證,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採得血跡,經鑑定結果與徐慧強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㈡徐慧強又與 吳四海 (現由本院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7日上午,由吳四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慧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和平西路,應予更正)8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大園分行」)對面,將上揭車輛停妥後,共同乘坐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尋找行竊目標,迨 楊忠 和自臺灣企銀大園分行提領95萬元步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時,吳四海、徐慧強即下車改騎乘前揭機車尾隨等待竊取時機, 楊忠和 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時,臨時停車至該7-11便利商店內繳納電話費,徐慧強即趁隙上前以前開擊破器擊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足生損害於楊忠和,並竊走楊忠和上開裝有95萬元之牛皮紙袋1只後,由吳四海接應逃逸,所得贓款由吳四海分得3萬元、徐慧強分得92萬元殆盡。嗣經楊忠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慧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吳四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訓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忠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被害人李訓光領款證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與吳四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吳四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中損壞告訴人楊忠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毀損行為,同時即為被告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間,係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持上述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擊破器,雖為被告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惟其既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未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