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4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振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盧振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德前於民國101年、108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案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111年10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某處工地內,飲用鹿茸酒約半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9-3681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振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為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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