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俊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189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111年7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以德州撲克方式參與賭博財物,經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查獲甲○○賭資19,3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19,3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係於該處競技比賽,並無參與賭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係以異議人前往該處即認係出於賭博之意,逕認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明顯違法,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警員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由 曾隱棠 、 許承翰 、 陳思寧 、 洪秀夫 4人向 梁振寧 、 羅琬 諭承租場地及賭桌做為賭博「德州撲克」使用,共計開設4桌(編號B、C、E、F)擔任「場主」,招募賭客及兌換籌碼,並以時薪200元至400元不等金額,僱用 涂雅欣 、 李珮菁 、 陳宜蓁 、 陳泠宇 、 郭關亭 等5人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或收取抽頭金,另以不詳薪資僱用 張竹偉 、 謝永志 、 胡智為 等3人擔任「會計」,負責記帳或兌換籌碼,並提供撲克牌及籌碼等賭博器具,以「德州撲克」為賭法,各家以手上的2張手牌配上桌上的5張公牌,組合最大牌型決定勝負,獨得賭桌上籌碼,供賭客即異議人甲○○及其餘共27人賭博財物,現場查扣撲克牌8副、計時器4臺、賭資177,900元(含甲○○之19,3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意見書、F桌坐位表及查扣物品清單、111年聲搜字第91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於111年7月6日係23時許進入,共來過2至3次,我有加入會員,我於111年6月初加入會員,忘記有沒有繳費。我在場內某個德州撲克牌桌上玩德州撲克,我坐在編號F桌的編號3,我記得當時我們桌上有大約7至8個人(7個玩家、1個荷官),其中編號D(郭關亭)為荷官,性別為女生,她負責的工作為發派德州撲克的撲克牌,該桌其他的人都是玩家。我是於111年07月06日23時許進入,我進入協會後,該桌上已有放置好3萬元的籌碼供我玩德州撲克,沒有人記帳,沒有以新台幣兌換籌碼,比率我不知道。會員都有加入協會的官方LINE帳號,會主動通知會員何時有比賽可前往參加。我們係以撲克牌為工具,賭注分為小盲注100、大盲注100,由荷官發2張撲克牌給每位賭客(即所謂的手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
手牌與公牌組合,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即俗稱「德州撲克」之玩法。我不清楚他們如何抽頭。警方入内執行搜索時,我是赢,剩餘7萬7千9百的籌碼(1000X74、100X39)。我以前去的時候都是輸,目前比賽還沒赢過,今日比賽還沒結束警方就來了等語,可認異議人遭警方查獲時,確坐於賭桌F桌之3號位,並參與現場博弈賭局,且對博弈玩法知之甚詳,其雖提起異議辯稱僅係前往比賽,且對籌碼兌換比率不清楚云云,惟揆諸同桌賭客 陳韋安 、 張景晞 、洪秀夫、 劉威辰 之警詢筆錄,均對博奕後如何兌換現金流程指述歷歷,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有賭博違序行為,並無不當。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19,300元,於法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