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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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012號

原告 何克清

被告 饒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㈠至㈢項其中一項,再加上第㈣項:㈠原車修好。㈡本人自行購車,被告付一半購車車款。㈢賠償50,000元後,本人再購車。㈣車子殘值賠償只占賠償一部份,其餘賠償才是重點,其餘賠償2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1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34巷16弄與同路段34巷巷口處,撞及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鴻源新莊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4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前揭車禍事故之事實,信屬實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致無法修復,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損失70,000元等語,本院對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參以系爭車輛為83年10月出廠,有原告庭呈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比對1994年出廠之同型車款於汽車網站中古車售價,本院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因前揭車禍所致請假扣薪1,500元、2次出遊租車費用4,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以遽認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准許。

㈣而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及逾期驗車之罰單部分,雖有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然查,系爭車輛之稅費本即應由使用車輛之車主繳納,尚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連性。且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車輛之前揭稅金及罰單之繳納期限均係111年5至7月間,衡以系爭車輛倘如原告所述已無法修復,原告亦應及早報廢註銷車牌,原告捨此不為,自無從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㈤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8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乃係財產權受有損害,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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