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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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832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祥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00元,及其中52,346元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祥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祥光、林玲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祥麟前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林祥麟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收利息,詎林祥麟繳款至97年5月23日止最後繳款7,331元後即未再清償其積欠款項,尚積欠65,70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2,346元為消費款、6,154元為循環利息、7,200元為違約金)。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林祥麟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00元,及其中52,346元自97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祥麟前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至97年12月27日止,欠款本息合計65,700元,被繼承人林祥麟嗣於97年6月18日死亡,被告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日盛銀行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催收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之清償責任應以繼承遺產範圍為限:
⒈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揆諸其立法旨意,前條所稱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及繼
承開始前,繼承債務對繼承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等因素為
判斷基準。如繼承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全無關聯,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不因繼承債務之發生而有所增加或受益者,即應認
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祥麟於97年6月18日死亡,而被告係為被繼承人林祥麟之兄弟姊妹,分散各自居住於新北○○○○○○○○○○)及淡水區,無一居住於被繼承人林祥麟生前居住之處所,顯與被繼承人林祥麟未同居共財,此觀諸卷附本院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明,於此情況下,衡情被告自難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有上開債務存在,而得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本院綜酌一切情事,認由被告繼續履行本件繼承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情,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祥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