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83號
原告 葉宏慶
被告 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房屋稅籍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房屋稅籍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後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3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樓未登記建物(面積471.2平方公尺,持分45/600)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葉宏慶取得持分23/600,原告葉宏達取得持分22/600。且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樓,係未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共6人於88年3月10日繼承取得公同共有45/100。復於102年1月20日判決確定按應繼分分割遺產,各繼承取的持分45/600。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共6人分別以相同條件與原告於92年1月間訂立協議書,皆同意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一個月內將系爭建物,移轉過戶與原告,因過戶所產生之契稅、印花稅、代辦費等概由原告負擔。其他繼承人共5人,業已分別與原告訂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檢附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將其繼承取得之持分,移轉過戶給原告,並已辦竣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在案,唯有被告至今尚未將其繼承取得之持分45/600,移轉過戶給原告,依原告與被告於92年1月27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一個月內將系爭建物過戶給甲方(即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產權,依契稅條例第2條及第16條第一項之規定,檢附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文件,與原告共同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並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證、文件配合原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被告卻故意拖延不為辦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樓未登記建物(面積471.2平方公尺,持分45/600)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葉宏慶取得持分23/600,原告葉宏達取得持分22/600。且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具其提出協議書5份、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5份、契稅收據5份、通知被告函文及支票、雙掛號及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雙方92年1月27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一個月內將系爭建物過戶給甲方(即原告)(本院卷第13頁)。是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房屋稅籍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屬原告訴訟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房屋稅籍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本件判命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本判決毋庸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