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6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8月29日停止戒治而而釋放,其餘之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事責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偵字第7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號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4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7月14日確定;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責任,則由同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7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16日晚上8至9時許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北苗某處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另於94年7月17日下午1至2時許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6樓之3,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友人傅傳裕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6樓之3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友人 傅文質 所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1公克)、安非他命10小包(含袋共重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傅文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警員復經於搜索時在場之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
7月28日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憑。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6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8月29日停止戒治而而釋放,其餘之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否認犯行,起訴書係記載其於94年
7月1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陳稱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如被告所述,是本院認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號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7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就上述
2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且其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上述時間執行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復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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