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二號A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堅決否認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接受檢驗尿液,其結果均無呈陽性反應,可資証明。本件雖依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之報告,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實則係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因胃痛前往立人診所看診,此有診斷証明書可稽,陸續服用醫師所開之處方藥物,致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而呈陽性反應,徵諸抗告人堅決否認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本件是否因服用醫師所開之處方藥物所致,即非無詳查之必要。抗告人自停止戒治後,即向毒品說不,平日努力工作,賺取微薄薪資養家糊口,確實未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本件經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卻呈陽性反應,確實不明究裏,被告啞口無言,深覺莫大冤抑,為此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被告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觀護人輔導,經觀護人依規定採集其尿液,囑託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證實抗告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777ng/ml,高達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約三倍餘,有該學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十頁)。又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獲得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檢驗認可機構,且使用目前最精密「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其檢驗正確性,自屬毋庸置疑。以此衡之,抗告人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應可斷言。
四、抗告人雖然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因胃痛前往立人診所看診,陸續服用醫師所開之處方藥物,致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而呈陽性反應,有該診所診斷証明書乙紙為憑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觀護人命警採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諸如前述,距離抗告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往「立人診所」就醫,已有十四天之久,衡之一般常情,診所醫師一次只開三日份藥品給予患者,以為治療之用,縱該診所之醫師所給予之藥品,內含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抗告人也早已同年月二十三日,服用完畢,如何能殘留十日之久,而卷附之診斷証明書,醫師囑言「宜休息」,顯然並無繼續回診之必要,而檢驗之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卻高於標準值三倍有餘,抗告人有服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灼。再者,抗告人空言該診所醫師處方藥物,致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卻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僅舉「立人診所」診斷証明書為證,尚難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是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五、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本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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