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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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請重新驗尿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白承認,有警訊筆錄可稽,復經驗尿確認有毒品嗎啡反應,事證明確,請求再驗尿,核無必要,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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