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0號
102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琪選任辯護人吳保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後(101年度訴字第209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復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販毒所得共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47分販賣 海洛 因與 蕭添龍 友人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潘春琪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春琪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價金,潘春琪因而賺得不詳價差【販賣之時間、地點、行為(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潘春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與附表二所示之戴 文祥 、 林建宏 (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潘春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營利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工地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屎」之成年男子之大哥以20餘萬元販入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包裝袋包裝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包裝袋包裝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對外販售牟利,惟未及賣出,因潘春琪於101年5月29日攜帶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往 周志寬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樓住處,嗣警前往上址經潘春琪、周志寬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未遂。
(四)潘春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5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周志寬上址住處內,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周志寬、 周瑞紅 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五)嗣經警依法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年5月29日晚間8時10分許,前往周志寬上址住處,經潘春琪、周志寬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物並逮捕潘春琪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潘春琪、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黃鼎倫、林俊明、溫添榮、 吳上宏 、葉 雲清 、 張展豪 、 戴文祥 、 吳秉憲 、 陳泰良 、 吳中升 、林建宏、蕭添龍於警詢之陳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是本件被告潘春琪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春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鼎倫、林俊明、溫添榮、吳上宏、 葉雲清 、張展豪、戴文祥、吳秉憲、陳泰良、吳中升、林建宏、蕭添龍於警詢、證人周志寬於檢察官偵訊、證人張展豪、蕭添龍、周志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942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二第4至9頁、卷三第4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88至90頁、第112至114頁、第137頁、第157至160頁、第200至200頁背面、第
217至217頁背面、第235頁、第245至249頁、第282至
28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71號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背面、卷二第19至2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58至6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鼎倫、林俊明、溫添榮、吳上宏、葉雲清、張展豪、戴文祥、吳秉憲、陳泰良、吳中升、林建宏、蕭添龍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4至9頁、卷三第4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88至90頁、第112至114頁、第137頁、第157至160頁、第200至200頁背面、第
217至217頁背面、第235頁、第245至249頁、第282至
283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非至親,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再參以被告係與上開之人電話聯繫後即相約交易毒品,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故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毒品係具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另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未及賣出而無從確認其日後販出之價格,然被告若無藉此牟利之情,依據被告之家庭狀況、工作所得,實無花費數十萬元購入上開毒品自行施用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於購入時亦認若有他人購買亦會販賣等情,足見被告就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至公訴人雖又認:
1、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邊販賣海洛因與葉雲清,並向葉雲清收取2,000元之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之部分)。
2、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關路缺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販賣海洛因與蕭添龍之友人,並向蕭添龍之友人收取1,000元之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之部分)。
3、被告於100年12月8日晚間9時41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即陳泰良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泰良,並向陳泰良收取3,000元之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之部分)。
4、然查:
(1)起訴書附表編號30之部分,證人葉雲清雖於警詢中證稱:
100年12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邊與被告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見偵查卷三第114頁背面)等語,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然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係由被告先以電話聯繫證人葉雲清,詢問證人葉雲清要「1,500」或「2,000」(見偵查卷三第114頁背面),證人葉雲清即表示要「2,000」,則上開交易模式顯與一般毒品交易為藥腳以電話聯繫藥頭欲購買毒品,渠等再相約交易毒品地點之交易模式顯不相符。又觀以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五)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佐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查卷三第113頁背面),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3時56分許,證人葉雲清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地點在福州二街後,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證人葉雲清向被告表示「衣服沒洗的拿2件」,又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被告聯繫證人葉雲清表示其快到了等語。則交相參酌上開2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葉雲清向被告表示所要購買之毒品價格均為2,000元,且被告與證人葉雲清聯繫之時間相當接近(起訴書附表編號25佐證之通訊監察譯文最後1通,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0佐證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之間僅差距3分鐘)。另證人葉雲清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3時56分與被告相約在福州二街時,被告基地臺位置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附近,在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被告與證人葉雲清聯繫並要求證人葉雲清再稍加等待時,被告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另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詢問證人葉雲清是要「1,500」或「2,000」時,被告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則參以上開2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易毒品之價格、時間、位置,顯見上開2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為證人葉雲清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3時56分許,先以電話聯繫被告並與被告達成交易毒品合意而相約交易地點後,渠等不斷聯繫確認位置之談話內容,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與附表一(五)編號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實為同次交易。
(2)起訴書附表編號72部分,證人蕭添龍雖於警詢時證稱:於
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52分、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均由伊與被告聯繫,但均係由伊的朋友分別在桃園市○○○街、八德市關路缺附近之全家超商與被告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見偵查卷三第282至283頁背面)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52分,伊撥打電話給被告,並與被告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交易毒品,伊忘記是被告或是他人拿來,但伊有拿到3,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5分也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幫「 阿慶 」聯絡買海洛因1,000元,應該也是到桃園縣中壢市○○○街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蕭添龍於警詢之證述時,證人蕭添龍則改稱: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52分是「阿慶」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與被告交易,當時講「1張」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至於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與被告通話後,被告與「阿慶」是在八德市關路缺附近之全家超商或是中壢市○○○街的全家,伊忘記了。
伊沒有「阿慶」的電話,但「阿慶」有伊的電話,第2通應該是「阿慶」不夠用,所以又請伊再撥打電話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背面)云云。則依據證人蕭添龍上開所證,證人蕭添龍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人係證人蕭添龍自己或其友人;交易地點係在福州二街之全家或八德市○路缺附近之全家超商均相互齟齬,證人蕭添龍所證真實性並非無疑。況參以證人蕭添龍所證,若證人蕭添龍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52分、同日中午12時18分與被告之通話,係為證人蕭添龍之友人聯繫2次毒品交易,則被告與證人蕭添龍前後2通之聯繫時間差距不到30分鐘,被告、證人蕭添龍、證人蕭添龍之友人豈有在該短短不到30分鐘之時間內,先由被告與證人蕭添龍相約見面,再由蕭添龍之友人前往福州二街與被告交易毒品,被告與證人蕭添龍之友人交易完毒品後,證人蕭添龍之友人因毒品不夠等情,又聯繫證人蕭添龍要求證人蕭添龍再撥打電話給被告,證人蕭添龍旋又於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再度聯繫交易毒品之可能?況參以被告與證人蕭添龍於100年12月
5日11時52分聯繫在福州二街交易毒品時,被告之基地臺位置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被告既與證人蕭添龍約定在福州二街見面,當係因被告對福州二街之路況、周遭環境相當熟識,再參酌被告於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與證人蕭添龍通話時,當時身處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則被告若又在短時間內再與證人蕭添龍相約交易毒品,被告豈有捨棄方甫在福州二街交易毒品之地利之便,又再度驅車桃園縣八德市關路缺與證人蕭添龍之友人交易毒品之可能?證人蕭添龍一再證稱
100年12月5日中午11時52分、同日中午12時18分係與被告聯繫2次毒品交易云云,顯與常理相違,被告一再陳稱桃園縣八德市關路缺那邊沒有全家,通話中所稱的全家是在福州二街,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同一次交易等語非屬虛妄,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72部分與附表一(十二)編號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實為同次交易。
(3)起訴書附表編號77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觀以公訴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7所佐證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附表一(九)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相同,顯見起訴書附表編號51與附表一
(九)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為同次交易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一)編號1、3、附表一(七)編號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一)編號2、5、附表一(二)編號1、附表一(三)編號1、2、附表一(六)編號1至2、附表一(八)編號1至2、附表一(九)編號1、附表一(十)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一)編號4、6、附表一(四)編號1至8、附表一(五)編號1至12、附表一(七)編號1至5、7至13、附表一(十一)編號1至17、附表一(十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一)意圖營利而販入,(二)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一)、(二)販賣罪之著手,至於
(三)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起訴書引用之科刑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本件應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責(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號卷附102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本院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3)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故安非他命類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4)被告就附表一(一)編號1、3、附表一(七)編號6、事實欄一(三)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一)編號2、5、附表一(二)編號1、附表一(三)編號1、
2、附表一(六)編號1至2、附表一(八)編號1至2、附表一(九)編號1、附表一(十)編號1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一)編號4、6、附表一(四)編號1至8、附表一(五)編號1至12、附表一(七)編號1至5、7至13、附表一(十一)編號1至17、附表一(十二)編號1至4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附表二及事實欄一(四)所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有法條競合之適用;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事實欄一(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被告自無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2、被告就附表一(二)編號1、附表一(四)編號1至8、附表一(五)編號12、附表一(六)編號1至2、附表一(七)編號3、4、6、7、8、9、10、11、附表一(八)編號1至2、附表一(十)編號1、附表一(十一)編號1至
17、附表二編號1、2、3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一)編號1、3、附表一(七)編號6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2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係以一販入行為同時成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併同轉讓毒品與周志寬、周瑞紅之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具禁止毒品流通之國家法益,其罪數應以其行為數為準,非以受轉讓人數為準,被告以單一轉讓行為轉讓海洛因與2人,既僅侵害一禁止毒品流通之國家法益,應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亦同此旨)。
4、被告就其所犯上開附表一、二、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0、72、附表一(五)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附表一(十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所示時、地,被告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77、附表一(九)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所示時、地,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認上開行為互殊,而具數罪併罰之關係云云。惟查起訴書附表編號30與附表一(五)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起訴書附表編號72與附表一(十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起訴書附表編號77與附表一(九)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為同次交易,已如上述,公訴人是項認定,應有未合。
5、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不得加重)。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之販賣行既為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先加後遞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附表一、二之犯行,檢察官未經訊問被告,即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就附表一、二部分均予坦承不諱,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查被告於附表二、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轉讓與戴文祥、林建宏、周志寬、周瑞紅施用之海洛因重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爰不予加重。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危害國民健康、社會秩序至鉅,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因此從事販賣行為;另亦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毒害他人,所為均誠屬不該,且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甚多,亦足彰顯其漠視法紀之心態,實應嚴懲,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以被告販賣次數、所得利益、轉讓毒品重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6、沒收:
(1)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之價金,均為販賣毒品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被告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秤,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57頁)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秤既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即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十)編號1、附表一(十一)編號1中,被告雖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共同販賣毒品,然無證據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或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分裝袋,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示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轉售期間,預備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見本院卷二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5)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另附表五、六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上開物品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6)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編號1、附表一(四)編號1至8、附表一(五)編號12、附表一(六)編號
1至2、附表一(七)編號3、4、6、7、8、9、10、11、附表一(八)編號1至2、附表一(十)編號1、附表一(十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雖均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該成年人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
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關路缺附近之福聯社販賣海洛因與蕭添龍之友人,並向蕭添龍之友人收取3,000元之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之部分)。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蕭添龍交易海洛因等語。
四、惟查,上開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觀以公訴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5所佐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查卷三第
283頁),其內容僅有證人蕭添龍向被告表示已抵達約定地點,渠等間並無任何與毒品種類、價金有關之對話。另證人蕭添龍於警詢時並未就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47分與被告聯繫之目的是否係為毒品交易,或證人蕭添龍在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被告與蕭添龍之友人是否有交易毒品等情予以證述。再以,證人蕭添龍於本院審理時中則證稱:伊在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47分與被告通話是談及何事,伊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等語。是無論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證人蕭添龍之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與蕭添龍之友人是否確於公訴意旨一(三)所載時、地,交易3,000元之海洛因。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部分予以坦認(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遍查卷內事證,上開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與證人蕭添龍聯繫後,即與證人蕭添龍之友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缺附近福聯社交易3,000元之海洛因,是自難遽以被告前開自白,而為其認定有罪之唯一依據。
五、綜上,被告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表一
(一)黃鼎倫部分┌─┬──────────────────────┬─────────┬───────────────────┐│編│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主文││號││新臺幣)││├─┼──────────────────────┼─────────┼───────────────────┤│1│潘春琪於100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應予更│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正)4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命各1兩,共20萬元│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鼎倫持用之│。│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 春琪旋 於同日晚││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間9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與黃鼎倫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2│潘春琪於100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1│甲基安非他命1兩,│潘春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時4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7萬元。│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秤、未│││鼎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春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旋於100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10日,應予更正││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新臺幣│││)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柒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與黃鼎倫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3│潘春琪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至同月24│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命各1兩,共20萬元│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電話與黃鼎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潘春琪即於100年11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縣中壢市○○○街○號2樓與黃鼎倫以右列價格,││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交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4│潘春琪於100年11月27日晚間7時19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3.5公克,│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間7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萬2,500元。│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與黃鼎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春琪旋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南路750號與黃鼎倫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5│潘春琪於100年12月7日晚間7時24分至同月9日│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潘春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凌晨2時9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4萬元。│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秤│││與黃鼎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春琪旋於100年12月9日凌晨2時40分在桃園縣平││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新│││鎮市○○路○○○號與黃鼎倫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臺幣拾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6│潘春琪於100年12月17日凌晨2時38分至同日下午│海洛因52.5公克,20│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時20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萬元。│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鼎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春琪││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號2樓與黃鼎倫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林俊明部分┌─┬──────────────────────┬─────────┬───────────────────┐│編│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主文││號││新臺幣)││├─┼──────────────────────┼─────────┼───────────────────┤│1│潘春琪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至同日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5時57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000元。│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林俊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起訴書誤載││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應予更正)與││、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林俊明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溫添榮部分┌─┬──────────────────────┬─────────┬───────────────────┐│編│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主文││號││新臺幣)││├─┼──────────────────────┼─────────┼───────────────────┤│1│潘春琪於100年12月3日晚間7時4分許至同日晚│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潘春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間7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000元。│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秤│││與溫添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春琪旋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南路口(關路闕││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新│││鴨肉店)與溫添榮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2│潘春琪於100年12月6日晚間7時29分至同日晚間│甲基安非他命0.5公│潘春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時10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溫│克,1,500元。│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秤│││添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春琪││、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旋於同日晚間8時15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口資││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新│││源回收場與溫添榮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吳上宏部分┌─┬──────────────────────┬─────────┬───────────────────┐│編│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主文││號││新臺幣)││├─┼──────────────────────┼─────────┼───────────────────┤│1│潘春琪於100年12月3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300元。│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1時1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與吳上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之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市○○○街全家便利超商前與吳上宏以右列價格,││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交易右列毒品。││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2│潘春琪於100年12月5日下午5時57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3,000元。│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7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與吳上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之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市○○路○段中油加油站前與吳上宏以右列價格,││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交易右列毒品。││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3│潘春琪於100年12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800元。│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3時57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與吳上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之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八德││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市(起訴書誤載為平鎮市,應予更正)龍南路與平││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東路口之福聯社與吳上宏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品。││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4│潘春琪於100年12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至同日上│海洛因,500元。│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9時49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與吳上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之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八德││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市(起訴書誤載為平鎮市,應予更正)龍南路與平││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東路口之福聯社與吳上宏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品。││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5│潘春琪於100年12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700元。│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7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7分,應予││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更正),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上││之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潘春琪旋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起││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訴書誤載為平鎮市,應予更正)龍南路與平東路口││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之福聯社與吳上宏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6│潘春琪於100年12月8日晚間9時59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2,000元。│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10時37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與吳上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之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八德││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市(起訴書誤載為平鎮市,應予更正)龍南路與平││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東路口之福聯社與吳上宏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品。││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7│潘春琪於10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同日上│海洛因,500元。│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11時5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與吳上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之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八德││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市(起訴書誤載為平鎮市,應予更正)龍南路與平││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東路口之福聯社與吳上宏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品。││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8│潘春琪於100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2,000元。│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10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與吳上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之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八德││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市(起訴書誤載為平鎮市,應予更正)龍南路與平││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東路口之福聯社與吳上宏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品。││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葉雲清部分┌─┬──────────────────────┬─────────┬───────────────────┐│編│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主文││號││新臺幣)││├─┼──────────────────────┼─────────┼───────────────────┤│1│潘春琪於100年12月3日下午1時29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2,000元。│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午1時41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與葉雲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春琪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邊與葉雲清以右││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2│潘春琪於100年12月4日下午2時31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2,000元。│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午2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與葉雲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春琪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邊與葉雲清以右││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3│潘春琪於100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1│海洛因,700元。│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時21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雲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春琪││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邊與葉雲清以右列價││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格,交易右列毒品。││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4│潘春琪於100年12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先以其│海洛因,2,000元。│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雲清所持用之門││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春琪旋在桃園││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縣中壢市○○○街路邊與葉雲清以右列價格,交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右列毒品。││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5│潘春琪於100年12月9日下午4時8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500元。│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午4時29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與葉雲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春琪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邊與葉雲清以右││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6│潘春琪於100年12月12日凌晨5時26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600元。│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午2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與葉雲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春琪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邊與葉雲清以右││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7│潘春琪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1時33許分至同日下│海洛因,1,500元。│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午1時3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與葉雲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春琪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邊與葉雲清以右││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8│潘春琪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3時56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2,000元。│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午4時19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與葉雲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春琪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邊與葉雲清以右││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9│潘春琪於100年12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500元(僅│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間7時4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400元)。│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與葉雲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春琪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邊與葉雲清以右││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0│潘春琪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2,000元。│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午3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雲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春琪││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邊與葉雲清以右列價││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格,交易右列毒品。││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1│潘春琪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500元。│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午1時41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與葉雲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春琪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邊與葉雲清以右││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2│潘春琪於100年12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1,500元。│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8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與葉雲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之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潘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誤││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載為潘春琪,應予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路邊與葉雲清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張展豪部分┌─┬──────────────────────┬─────────┬───────────────────┐│編│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主文││號││新臺幣)││├─┼──────────────────────┼─────────┼───────────────────┤│1│潘春琪於100年12月5日晚間9時3分許至同日晚│甲基安非他命,1公│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9時26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3,000元。│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張展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市○○○街路邊與張展豪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2│潘春琪於100年12月6日晚間7時35分許至同日晚│甲基安非他命0.5公│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8時1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1,500元。│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張展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大溪││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鎮○路段之666巷內與張展豪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列毒品。││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戴文祥部分┌─┬──────────────────────┬─────────┬───────────────────┐│編│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主文││號││新臺幣)││├─┼──────────────────────┼─────────┼───────────────────┤│1│潘春琪於100年12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0.15公克,│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午2時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與戴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春琪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邊與戴文祥以右││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2│潘春琪於100年12月7日下午4時21分許,先以其│海洛因,0.1公克,│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文祥所持用之門│500元。│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春琪旋在桃園││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縣平鎮市○○路上福聯社與戴文祥以右列價格,交││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易右列毒品。││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3│潘春琪於100年12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0.15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1時36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起訴書誤│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與戴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載為1,500元,應予│之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平鎮│更正)。│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市○○路上福聯社與戴文祥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毒品。││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4│潘春琪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3時12分至同日下午│海洛因,0.15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3時52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1,000元(起訴書誤│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春琪│載為1,500元,應予│之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分│更正)。│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應予更正)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縣中壢市○○○街路邊與戴文祥以右列價格,交易││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右列毒品。││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5│潘春琪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0.1公克,│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間8時2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元。│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與戴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春琪(起訴書誤載為不詳男子,應予更正)旋在桃││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園縣平鎮市○路段上之福聯社與戴文祥以右列價格││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交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6│潘春琪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1時5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0.15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1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甲基安非│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與戴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他命0.1公克,500│之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平鎮│元。│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市○路段上之福聯社與戴文祥以右列價格,交易右││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列毒品。││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7│潘春琪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其所│海洛因,0.1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文祥持用之092529│500元(起訴書誤載│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658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為0.15公克,1,000│之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上之福聯社與│元,應予更正)。│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戴文祥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8│潘春琪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0.4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2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000元(然僅收受│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與戴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2,000元)。│之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平鎮││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市○路段上之福聯社與戴文祥以右列價格,交易右││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列毒品。││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9│潘春琪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5時53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0.15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6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與戴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之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為潘春琪本人,應予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福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蝦場與戴文祥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0│潘春琪於100年12月20日晚間7時9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0.15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7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與戴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之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市○○○街生鮮超市與戴文祥以右列價格,交易右││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列毒品。││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1│潘春琪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同日上│海洛因,0.2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10時51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600元。│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與戴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之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市○○路與忠孝路與戴文祥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毒品。││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2│潘春琪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0時4分至同日凌晨│海洛因4公克,1萬│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0時30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3,000元。│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春琪││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不詳男子,應予更正)旋在桃園縣││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中壢市○○路○○○號與戴文祥以右列價格,交易右││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列毒品。││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3│潘春琪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11時28分至同日晚間│海洛因,0.1公克,│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時53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500元。│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春琪││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不詳男子,應予更正)旋在桃園縣││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中壢市○○路與戴文祥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吳秉憲部分┌─┬──────────────────────┬─────────┬───────────────────┐│編│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主文││號││新臺幣)││├─┼──────────────────────┼─────────┼───────────────────┤│1│潘春琪於100年12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至同日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9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00元。│徒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與吳秉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市○○○街全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7-11,應││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予更正)前與戴文祥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2│潘春琪於100年12月7日晚間7時13分許,先以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秉憲所持用之門│,4,000元(僅收受│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春琪旋指示姓│1,000元)。│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家超商與吳秉憲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陳泰良部分┌─┬──────────────────────┬─────────┬───────────────────┐│編│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主文││號││新臺幣)││├─┼──────────────────────┼─────────┼───────────────────┤│1│潘春琪於100年12月8日晚間6時4分許至同日晚│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潘春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間9時41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000元。│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秤│││與陳泰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春琪旋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陳泰良住處附近與││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新│││陳泰良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吳中升部分┌─┬──────────────────────┬─────────┬───────────────────┐│編│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主文││號││新臺幣)││├─┼──────────────────────┼─────────┼───────────────────┤│1│潘春琪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2時23分許至同日下│甲基安非他命0.2公│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2時3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1,000元。│徒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與吳中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八││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德市○○街瓦斯行旁巷子與吳中升以右列價格,交││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一)林建宏部分┌─┬──────────────────────┬─────────┬───────────────────┐│編│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主文││號││新臺幣)││├─┼──────────────────────┼─────────┼───────────────────┤│1│潘春琪於100年12月8日晚間8時56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0.3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9時11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徒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壢市○○○街附近福聯社賣場旁與林建宏以右列價││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格,交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2│潘春琪於100年12月10日晚間6時38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0.3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6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00元。│徒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市○○○街附近全家超商旁與林建宏以右列價格,││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交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3│潘春琪於100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6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0.3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11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徒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市○○○街附近全家超商旁與林建宏以右列價格,││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交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4│潘春琪於100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同日中│海洛因,0.3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12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徒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市○○○街附近全家超商旁與林建宏以右列價格,││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交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5│潘春琪於100年12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0.3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9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徒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晚間1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時10分許在桃園縣署立醫院醫療大樓門口7-11超商││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旁與林建宏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6│潘春琪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0.3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4時6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徒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旁自助餐前││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林建宏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7│潘春琪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2時31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0.45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3時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500元。│徒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市○○路○○○巷旁自助餐前與林建宏以右列價格,││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交易右列毒品。││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8│潘春琪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2時23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0.3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2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徒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市○○路○○○巷旁自助餐前與林建宏以右列價格,││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交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9│潘春琪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2│海洛因,0.3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時29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1,000元。│徒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春琪││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市龍││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南路666巷旁自助餐前與林建宏以右列價格,交易││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0│潘春琪於100年12月19日晚間7時54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1,500元。│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8時3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晚間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全家超商與││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林建宏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1│潘春琪於10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至同日中│海洛因,0.3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12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徒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市○○路○○○巷旁自助餐前與林建宏以右列價格,││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交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2│潘春琪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0.3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9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徒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 萊爾富 超商旁與林建宏以││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3│潘春琪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0時16分許至同日凌│海洛因,0.3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晨0時26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徒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凌晨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時40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萊爾富超商旁與││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林建宏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4│潘春琪於100年12月26日晚間6時42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0.3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6時51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徒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晚間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時19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萊爾富超商旁與││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林建宏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5│潘春琪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0.3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3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然僅收受│徒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500元)。│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時30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萊爾富超商旁與││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林建宏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6│潘春琪於100年12月27日晚間6時49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0.3公克,│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6時5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徒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晚間7││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時10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萊爾富超商旁與││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林建宏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7│潘春琪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3時44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500元。│潘春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3時56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磅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時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萊爾富超商旁││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林建宏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二)蕭添龍部分┌─┬──────────────────────┬─────────┬───────────────────┐│編│交易方式及對象│交易之毒品及代價(│主文││號││新臺幣)││├─┼──────────────────────┼─────────┼───────────────────┤│1│潘春琪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52分至同日上午│海洛因,1,000元。│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12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秤│││蕭添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琪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新│││與蕭添龍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2│潘春琪於100年12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先以其│海洛因,3,000元。│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添龍所持用之門││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秤│││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春琪旋(起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書誤載為不詳男子,應予更正)在桃園縣八德市關││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新│││路缺附近福聯社與蕭添龍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品。││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3│潘春琪於100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許,先以其│海洛因,3,000元。│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添龍所持用之門││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秤│││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春琪(起訴書││、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誤載為不詳男子,應予更正)旋在桃園縣八德市關││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新│││路缺附近福聯社與蕭添龍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品。││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4│潘春琪於100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海洛因,1,000元。│潘春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予更正)晚間8時16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秤│││號行動電話與蕭添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聯繫後,潘春琪(起訴書誤載為不詳男子,應予更││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販毒所得新│││正)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便利超商與蕭添龍以││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轉讓方式及對象│轉讓之毒品及數量│主文││號││││├─┼──────────────────────┼─────────┼───────────────────┤│1│潘春琪於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0.1公克。│潘春琪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1時43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秤│││與戴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市○○○街萊爾富對面轉讓右列毒品與戴文祥。││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潘春琪於100年12月6日晚間8時43分許至同日晚│海洛因0.1公克。│潘春琪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8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秤│││與戴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春琪旋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市○○○街路邊轉讓右列毒品與戴文祥。││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潘春琪於10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先以其│海洛因0.15公克。│潘春琪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文祥持用之門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春琪旋指示姓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邊││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轉讓右列毒品與戴文祥。││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潘春琪於100年12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至同日下│海洛因0.3公克。│潘春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午4時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磅秤、未│││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春琪旋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瓦斯行旁轉讓右││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列毒品與林建宏。││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毛重5.46公克,鑑驗使用0.06│4包│僅就海洛因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公克)││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42.72公克,鑑驗│6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使用0.42公克)││,至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3│包裝附表三編號1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4個│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意圖營利而販入│││││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4│包裝附表三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6個│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意圖營利而販入│││包裝袋││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電子磅秤│1個│被告所有,供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犯罪所用之物│├──┼─────────────────┼───┼────────────────┤│6│分裝袋(夾鏈袋)│256個│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筆記本│1本│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2│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3│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4│新臺幣30萬元││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附表五┌──┬─────────────────────┬───┬────────────┐│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袋重1.2公克)│2包│周志寬所有,與本案無關│├──┼─────────────────────┼───┼────────────┤│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周志寬所有,與本案無關│├──┼─────────────────────┼───┼────────────┤│3│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包│周志寬所有,與本案無關│└──┴─────────────────────┴───┴────────────┘附表六┌──┬─────────────────────┬───┬────────────┐│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袋重3公克)│3包│ 劉文智 所有,與本案無關│├──┼─────────────────────┼───┼────────────┤│2│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9.5公克)│1包│劉文智所有,與本案無關│├──┼─────────────────────┼───┼────────────┤│3│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劉文智所有,與本案無關│├──┼─────────────────────┼───┼────────────┤│4│名片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劉文智所有,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