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雙方並約定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甲○○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六百四十六元,分三十六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十四之四號,且非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並將系爭汽車遷移不明,致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受損,追償困難,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告訴人既經徵信而同意讓被告分期付款,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應包含於其同意分期付款之預想範圍內,被告固有另再將系爭汽車遷移不明之行為,致使告訴人追償困難,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較屬妥適,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屬輕微;且告訴人嗣後已尋獲系爭汽車,並予拍賣出售,其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但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