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 李洲文
蔡黎明 張宗勇 顏啟峰 黃家業 共同 陳樹村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陽明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普若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原受僱於被告,後遭被告調職至 鴻明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被告於調職時即表示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5原則,保證薪資、勞動條件無不利益之變更,待遇、勞動條件都與在被告時一致。被告人員 陳玗曄 於99年3月31日以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之電子郵件寄送全體員工,電子郵件中所附之轉任權益說明投影簡報,向原告保證①轉任人員年資不結算由鴻明公司併計;②轉任人員每年之固定待遇不低於轉任前;③轉任人員之貢獻獎金依鴻明公司標準給付,並以不低於被告為原則;④福利項目及金額依鴻明公司標準辦理,如鴻明公司福利較被告有顯著差異,另行補償。雙方就上開被告保證事項已經達成協議(下稱系爭簡報),但原告轉任至鴻明公司後,鴻明公司所有盈餘全部上繳母公司即被告,鴻明公司多年來無績效獎金,員工酬勞較被告為低,且關於保健費、生日禮金、結婚週年金飾、旅遊補助、便裝費、居家辦公設備、防疫獎金、尾牙禮金、春節獎金等員工福利(下稱系爭福利,內容詳附件)也不如被告之水準,被告應依系爭簡報給付差額。且原告黃家業尚有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前(下稱舊制退休金)之退休金差額3,194,654元,被告亦應給付之。若認為原告為轉任,被告與鴻明公司為同一雇主,此仍屬同一雇主間之調動,無論轉任是否出於自願,均有勞基法第10條之1之適用,原告所得享有之福利仍不得低於在被告之待遇。為此,爰依系爭簡報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李洲文轉任時尚無系爭簡報存在,自無適用系爭簡報之餘地。且李洲文於轉任時既未有任何之約定,自應適用轉任公司之相關規定,是李洲文之獎金、福利均應依鴻明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李洲文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獎金、福利差額之法律上依據。被告於105年4月14日針對被告高雄分公司之員工舉辦「高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明確說明如員工有意願轉任鴻明公司,績效獎金、員工酬勞轉任當年度依於二家公司之在職比例,以後年度依照鴻明公司標準辦理,福利之項目及金額均依照鴻明公司標準辦理,同意轉任者由鴻明公司辦理僱用事宜。原告蔡黎明、張宗勇、顏啟峰、黃家業(下稱蔡黎明4人)於轉任時對於轉任鴻明公司之相關勞動條件,也有簽署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轉任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內容與上開轉任說明會相符。原告均是自願轉任至鴻明公司,且轉任前須先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再與鴻明公司訂立勞動契約,並非同一雇主間之調動。縱使認為此屬調動,也是原告自願所為,無勞基法第10條之1之適用。被告未曾與原告就系爭簡報內容達成合意,且系爭簡報僅為概括記載,並所稱之福利事項範圍為何、何謂較原任公司有顯著差異,以及另行補償之具體内容為何均未明確記載,亦無如有福利差異被告將補償差額之承諾,自不得作為請求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至於黃家業舊制退休金部分,被告業已給付完畢,並無不足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鴻明公司係於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編號七十號貨櫃碼頭提供
船席調配、貨櫃裝卸、貨櫃堆儲及拖運等貨櫃場相關服務,過去鴻明公司關於人事管理、財會管理、營運管理、資訊管理等事項,均係依勞務管理合約委託被告管理,由被告高雄分公司之運務組、場務組及工務組之員工支援相關業務。103年起被告公司陸續將貨櫃場業務移轉鴻明公司並於105年增設鴻明支援組;107年被告公司廢除高雄分公司鴻明支援組由鴻明公司主辦。
㈡基於使鴻明公司相關營運管理能夠獨立作業、鴻明公司員工
得以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分享鴻明公司因其貢獻提升營運績效之盈餘,被告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運務組、場務組及工務組20名專職支援鴻明公司之員工舉辦「高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後被告高雄分公司裁撤運務組、場務組及工務組,增設鴻明支援組。
㈢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任職於被告及轉任至鴻明公司之日期及職務,如附表二所示。
㈣鴻明公司於86年12月1日設立登記,李洲文於87年5月1日即轉任鴻明公司。
㈤被告之員工轉任鴻明公司,可因鴻明公司營運績效分享鴻明
公司之績效獎金與員工酬勞,如未選擇轉任,發放績效獎金與員工酬勞與否則是依被告之盈餘決定。
㈥被告之績效獎金是依各部門績效、員工績效考核結果決定數額,並無固定月數。
㈦員工酬勞即員工紅利,發放依據為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8條。
㈧系爭簡報為被告人員陳玗曄於99年3月31日以主旨為「陽明海
運集團2010年内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所附有轉任權益說明之簡報檔。
㈨ 楊順進 於93年10月1日為被告人力資源部副理,95年4月1日調為副協理。
㈩系爭確認書形式真正。
鴻明支援組未轉任員工之後的留任情形如下:
① 陳耀民 :於106年9月11日調高雄分公司關務組,目前仍在職。
② 厲盛陶 :於106年9月16日退休。
③ 陳福榮 :於105年9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111年7月22日退休。
④ 朱志明 :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船務組,目前仍在職。
⑤ 許雲津 :於106年9月16日退休。
⑥ 陳壽山 :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目前仍在職。
⑦ 黃賜爵 :於106年7月7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目前仍在職。
⑧ 陳昱慧 :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目前仍在職。
⑨ 劉建榮 :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於112年1月31日退休。
⑩ 黃明村 :於105年12月15日退休。
⑪ 張志銘 :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裡組於111年6月30日退休。
⑫ 熊捷峰 :於106年11月1日退休。
⑬ 陳楚雄 :於106年2月13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於109年3月31日退休。
黃家業自76年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惟於85年2月15日被
告民營化,業已結清原告85年2月15日前9年1個月10天之年資,共計19個基數,共給付755,212元,此有被證24之被告民營化岸勤從業人員各項給付結算表可證。
黃家業自85年2月15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舊制年資計26年1個月14日,共41.5個基數。
黃家業之平均工資計算,列入計算項目包括其退休前6個月之
基數薪資(65,000元/月)、伙食津貼(111年1月前為1,800元/月,111年1月後調整為2,400/月)、職等加給(4,500元/月),所得出之每月平均工資71,594元,再將黃家業之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平均分攤至每月計算得出之4,185元(計算式;50,209/12=4,184.08,小數點無條件進位)計入平均工資,故黃家業之平均工資為75,779(計算式:71,594+4,185=75,779)黃家業舊制退休金總額為3,144,829元。鴻明公司已經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收益累積額共265,786元(原告所主張之257,341元加上鴻明公司111年2、3月提繳之4,368元、4,077元),上開舊制退休金總額扣除新制提繳及收益尚餘2,879,043元。該2,879,043元鴻明公司已經給付黃家業。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雙方間有無就系爭簡報達成意思表示合致?㈡原告之轉任是否非出於自願?㈢原告可否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為請求?以下敘述法院判斷之理由∶㈠雙方間並無就系爭簡報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⒈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簡報內容為被告對參加簡報會議之人員說明轉
任人員可能之權益變動,依其內容觀之,僅為原則性說明,對於固定待遇之定義、福利項目及金額為何、如何計算「低於」、「顯著差異」,並無明確說明,且「另行補償」之方式、實際範圍、內容、如何計算均無記載,顯未就必要之點為特定,尚難認為系爭簡報具有要約之性質或有對可得特定之事項為承諾之意思。對照證人楊順進於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下稱另案重勞訴14號)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簡報為六家轉投資公司應遵守之一定基本原則,但處理方式每間公司不同,每年碰到不同的問題也會有不同的調整,所以我不能確定是否有適用於原告五人(指另案重勞訴14號之原告,亦為自被告轉任至鴻明公司之勞工,請求依據亦為系爭簡報),但基本原則會保障即有的權利。轉任鴻明有做說明會,單單就福利金部分,陽明不可能給付給非在職員工,這是法律上所禁止的。陽明只是提供福利金給福利委員會,至於是否發放由其委員會決定,而其屬獨立法人,亦不准許將其福利金給非陽明公司的員工。當時為了鼓勵員工去鴻明,鴻明只有6,000元的福利金,與陽明相比少了5萬元左右,所以制度設計上有把轉任鴻明的員工每年固定薪資可以多給5萬5,以彌補轉任造成福利金上的損失。轉任說明會即有陳述其福利金是鴻明支付,並非陽明。至於固定薪資不變,陽明每年固定薪資是12個月薪資加1個月的春節獎金,而轉任到鴻明的每月薪資即為當時12+1的每年固定薪資除以12為鴻明的每月薪資。但有些公司沒有這5萬5,每家公司各自獨立,故不是統一相同處理等語明確(重勞訴12號卷二第79至80頁)。其證述核與系爭確認書之記載大致相符,且經具結擔保信憑性,所述應可採信。依證人上開所證可知,系爭簡報僅為概括性的原則宣示,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即勞動條件此一必要之點,仍應依照不同時期不同公司之現實狀況而有調整,系爭簡報並非就轉任勞動條件之要約或承諾。且系爭簡報為被告人員陳玗曄於99年3月31日以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内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寄發之電子郵件所附之轉任權益說明簡報檔。依照上開電子郵件,內文載明申請方式∶倘若您有輪調意願並符合需求條件,請先向部門主管報告後,填妥附件三申請表於2010/04/16(五)前以E-mail方式回覆人資部組織發展組鍾副協理,有原證2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3頁)。依照上開內容可知,即便系爭簡報為被告所為要約,承諾之期限也只有到99年4月16日。原告所為轉任均為上開期限之後,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簡報縱使為要約,也已失其效力,雙方間自無系爭簡報之意思合致甚明。至於李洲文轉任時尚無系爭簡報,其無系爭簡報之適用乃是當然。
⒊蔡黎明4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轉任均有簽署系爭確認書,有
雙方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確認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原告雖主張系爭確認書只是內部行政程序所需文件,並非勞動條件之約定。惟查,系爭確認書內文第一行詳載:轉任至鴻明公司之相關勞動條件等語,且約定內容包括∶服務年資、薪資、績效獎金/員工酬勞、調薪、福利、返任陽明、升遷考核……、退休等事項,原告主張此非勞動條件之約定,顯無可採。雙方既無系爭簡報之協議存在,且就勞動條件約定詳如系爭確認書,原告本於系爭簡報請求系爭福利,自無可採。原告蔡黎明、張宗勇雖主張訴外人張勝凉表示所有福利均與被告相同、相信系爭簡報才簽系爭確認書,且被告人資部直至108年3月7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張宗勇簽署系爭確認書等語。惟系爭簡報欠缺明確性,兩造也未就系爭簡報成立合意,雙方勞動條件應依照記載明確之系爭確認書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然均以系爭確認書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應無特別就蔡黎明、張宗勇改以系爭簡報為約定之必要,張勝凉亦無權代替被告為此變更。張宗勇轉任後仍願意補簽系爭確認書,益證應雙方權義應以此為據,原告上開主張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⒋原告雖以另案重勞訴14號證人楊順進、張勝凉之證詞主張雙
方有如系爭簡報之合意。惟查,楊順進證詞如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證人張勝凉則證稱∶於106年10月底卸任,系爭簡報沒有印象。伊只有參加說明會,由總部人資部下來辦理,當時說明有提到薪水待遇福利比照總公司,但是盈餘獎金等部分並沒有提到。總部在說服員工當時一定有說不會比原本差,但是否有增加,我不知道,因為薪水是保密,所以我不清楚。分公司總經理不管這一部分。……這只是說明會,是否會適用並不是我說的算,是由總公司控管。說明會只是告訴現場參加人員過去待遇及某些福利等不會有所變動……裡面雖有記載勞動内容,也不代表是最後談成的結果等語綦詳(重勞訴12號卷二第89至90頁)。依張勝凉證詞,亦可知系爭簡報確實是原則性宣示,具體內容仍是因人而異。且證人對於許多細節均不明確,所稱比照究竟是如何比照?何謂比原本差?均為不確定性之說法。因此,本院尚難依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蔡黎明4人之轉任是出於自願∶
⒈系爭確認書以※標記∶「請於2016年5月14日前就下列二者
勾選其一並簽名確認後,送交高雄分公司 張智凱 副協理彙整後統一送人力資源部組織發展組 曹素春 資深經理,未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内填送,或填寫不明確者,視為不同意轉任。」。其後之選項一為「本人已知悉上述轉任相關勞動條件並同意自2016年7月1日起轉任鴻明,並由鴻明辦理僱用事宜。」,另一為「本人已知悉上述轉任相關勞動條件,本人不同意轉任鴻明。」,有系爭確認書可憑。對照上開不爭執事項,被告是在進行高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後,才由員工填寫系爭確認書,自行選擇是否轉任。且被告開放轉任後,當時只有4名員工在105年7月1日轉任(其中一名為顏啟峰),其餘16人均無轉任,未轉任之人員則繼續擔任鴻明支援組之組員,有被告105年5月25日
(105)人密121號簽呈可憑(本院卷一第48頁)。依此,選擇不轉任之員工只是改為擔任鴻明支援組之組員,難認被告有強迫員工必須轉任之情事。再對照被告鴻明支援組之員工中,有多人始終未轉任但並未遭解僱,也有前揭不爭執之留任情形可憑,益證被告無強迫員工轉任。蔡黎明4人應是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填寫系爭確認書並自願轉任,堪可認定。
⒉原告顏啟峰雖辯稱有參加轉任說明會,但是在105年5月14
日要求回覆前3日才簽署系爭確認書云云。然被告於105年4月14日舉辦說明會,至105年5月14日已滿一個月,已給予足夠考慮時間。且系爭確認書已詳載∶「未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内填送,或填寫不明確者,視為不同意轉任」,足見回覆轉任並非必要,如果沒有轉任意願甚至無須填送。顏啟峰主動填寫系爭確認書,顯示出於自願。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為請求無理由∶
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因此,若是勞工基於自己意願要求調動並經雇主同意,無雇主濫用權利之情事,本質上屬於雙方就勞動契約另行約定提供勞務之內容、範圍、地點以及對象,乃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於私法自治事項所為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而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而無勞基法第10條之1之適用。
⒉本件蔡黎明4人均是出於自願轉任已如前述,自非受雇主調
動,無勞基法第10條之1之適用。縱令被告與鴻明公司為同一雇主亦無不同。至於李洲文雖無簽署系爭確認書,惟其早在87年5月1日就已轉任,當時勞基法第10條之1尚未制定。且當時之被告以及鴻明公司之工作條件如何,未見原告詳為說明,縱認此為被告將李洲文調動,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之調動有違反調動五原則。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0條之1對被告為請求,均無理由。
㈣原告雖請求傳訊另案重勞訴14號之當事人為本件之證人,惟
另案重勞訴14號當事人陳述內容與本件之當事人陳述內容相同,其性質與本件當事人之陳述無異。且系爭簡報、系爭確認書之效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部分,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㈤本件蔡黎明4人基於自願請求轉任,並簽立系爭確認書,其上
載明勞動條件,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照系爭確認書。而系爭確認書已載明∶「薪資:每月薪資:以原陽明固定年薪/12個月給付。陽明固定年薪包括∶每月薪資(含本薪、職等加给、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及春節獎金1個月。」、「績效獎金/員工酬勞:鴻明現行規定:固定年終獎金為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另視營運績效提撥獎金及員工酬勞。轉任當年度,若陽明/鴻明有發放績效獎金/員工酬勞,各依在陽明/鴻明之在職比例支給。以後年度則依照鴻明標準辦理。」、「福利:鴻明現行標準:勞動/中秋/端午各新台幣兩千元」,自應以此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李洲文在系爭簡報提出前就已自願轉任,自應依照鴻明公司工作規則,而無向被告請求之餘地。另黃家業退休金差額部分,起訴時雖主張按照平均工資76,711元乘以4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為3,451,9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57,341元,被告尚應給付3,194,654元云云。惟此部分在調查後,黃家業對於被告並無積欠舊制退休金已無爭執(本院卷三第38、39頁),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簡報以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一:
編號原告姓名請求金額1李洲文2,472,306元2蔡黎明2,818,967元3張宗勇2,674,600元4顏啟峰3,408,130元5黃家業5,763,366元附表二:
編號原告任職被告日期任職被告職務轉任鴻明公司日期轉任鴻明公司職務1李洲文75年9月16日技術工87年5月1日技術員2蔡黎明71年4月26日管理師106年7月1日經理3張宗勇97年11月1日資深工程師106年7月1日資深經理4顏啟峰74年9月13日資深管理師105年7月1日(111年2月29日退休)經理5黃家業76年1月5日管理師106年1月1日(111年3月29日退休)高級管理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