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佳勳
李崇維 被告 許順三
葉靜美 許野浩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靜美、許野浩嶽應於附表一所示所應負清償責任範圍內,與被告許順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0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9萬7,3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9萬2,0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利息計算部分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嗣於本院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按期間計息(詳附表利息起算期間、利息欄所示),核其所為係變更其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許逸群 即老大粥(下簡稱許逸群)前邀同被告許順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簽立借據:
㈠、於108年7月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20萬元、80萬元撥付),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8年7月3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81%計算浮動計息,另自109年1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2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㈡、又於109年6月12日借款100萬元(分10萬元、90萬元撥付),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2%),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許逸群自111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179萬2,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惟許逸群已於111年1月25日死亡,而被告葉靜美、許野浩嶽為許逸群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逸群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被告許順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靜美、許野浩嶽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逸群及各繼承人所繼承許逸群遺產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順三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2,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4份、催告書3紙暨雙掛號回執聯2紙、退件1紙、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許逸群積欠其系爭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許逸群已於111年1月25日死亡,由其父母 許英豪 、母葉靜美繼承(其子許順三拋棄繼承);嗣許英豪於111年11月5日死亡,由其配偶葉靜美、其子許野浩嶽、 許逸才 繼承(代位繼承人許順三拋棄繼承);後許逸才於111年12月6日死亡,由其母葉靜美繼承(其女 許立蓁 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准予公示催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憑(院卷第51至63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葉靜美、許野浩嶽分別於附表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㈢、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許順三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為如
主文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姿敏附表一被告所應負清償責任範圍葉靜美繼承許逸群之遺產範圍繼承許英豪所繼承許逸群之遺產範圍繼承許逸才所繼承許英豪繼承許逸群之遺產範圍許野浩嶽繼承許英豪所繼承許逸群之遺產範圍附表二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息(年率)違約金(新臺幣)備註(原聲明請求)1158,378元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2.4%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2.525%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2.651%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2.776%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903%2633,642元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2.15%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2.4%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2.525%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2.651%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2.776%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903%3100,000元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2.095%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2.22%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2.346%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2.471%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598%4900,000元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1.845%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2.095%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2.22%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2.346%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2.471%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598%總額1,79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