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門冠志選任辯護人高峯祈律師
吳耘青律師 廖顯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83號、111年度偵字第345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4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門冠志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犯罪事實
一、門冠志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時,與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Chen」、「Hunter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參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辦如附表一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又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若欲貸款,應提出真實之財力證明,且財力證明亦非可因不明款項轉進其帳戶再提領之手續而能取信核貸人員,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聯繫 張儷齡 、 謝玄育 , 使渠 等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門冠志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Chen」、「Hunter林」等人指示,先於111年6月8日12時39分至56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及操作ATM提領3萬、3萬、3萬、3萬(共計提領57萬)現金,並以臨櫃轉帳30萬元,及以ATM轉帳2萬9,000元至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依指示將提領之57萬元現金持往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對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前,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色上衣及頭戴黑色漁夫帽之男子;復於同日13時23分起至33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及操作ATM提領3萬元、3萬元及1萬9000元(共47萬9000元)現金後,依指示將47萬9000元現金持往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及復興路口,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紅色上衣及頭戴白色漁夫帽之男子。嗣張儷齡、謝玄育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儷齡、謝玄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小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門冠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
6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儷齡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玄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匯款單(警一卷第4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6頁)、告訴人謝玄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頁)、門冠志臨櫃提領畫面(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頁至第81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9頁至第96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款項,復依「新光銀行張專員」、「Ma
keChen」、「Hunter林」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交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2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
keChen」、「Hunter林」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件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Chen」、「Hunter林」及前來取款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因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本案最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容易,若有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多有涉及詐欺犯罪情事可能,又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應提供真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以假財力證明申辦貸款亦涉及不法,被告對前述各節理應知悉,然其竟仍將帳戶提供予沒有任何信任關係、不熟識之人,並擔任提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破壞我國金融秩序,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使檢警追訴詐欺集團成員難度增加,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雖一度於偵查程序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謝玄育部分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被告附表一編號㈠所為論以較編號㈡多一款加重事由、告訴人受騙金額亦高於編號㈡等節,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本院卷第121頁),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儷齡之繼承人以附表二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衡以上揭調解內容,經權衡被告經濟狀況,堪認命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欲取得錢財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本院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復查卷內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領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主文㈠張儷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撥打電話給張儷齡,自稱係台灣電力公司,表示張儷齡於1ll年2月22日在台北市○○路0段00號6樓有積欠電費35168元云云,再轉接予一名自稱 林建國 的警官,告知張儷齡前揭電費催繳電話可能是詐騙,又轉接一名自稱 周世怡 檢察官對張儷齡稱可能涉嫌槍、毒品案,因有人匯款890萬元至張儷齡的銀行帳戶,因調查案情所需,命張儷齡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張儷齡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8日10時58分許90萬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門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謝玄育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佯裝係謝玄育之表哥 張易倫 ,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謝玄育之母,對謝玄育之母稱已更換Line帳號,並以來電號碼00000000I3門號撥打電話給謝玄育之母,對其稱因投資口罩資金出問題,需要向其借款云云,之後再以Line傳訊息給謝玄育之母,稱不久後將出售股票以資返還借款云云,並提供右列帳戶供其匯款,謝玄育之母與 謝育玄 討論後,使謝育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對方之Line帳號消失、門號00000000I3變成空號,始知受騙。111年6月8日12時1分許15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門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被告應履行條件(同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06號調解內容第二條)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儷齡之繼承人 許蕙菁 、 許雅惠 、 許雅越 、 許永泰 )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受款戶名:許永泰;受款帳號:00000000000號),給付日期分別為:一、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二、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