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第138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博安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且帳戶內款項經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建國路附近,將其於同日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鄂宗仁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卞正基 (聲請意旨誤載為 汴正基 ,應予更正)、 李鴻源莊鴻興 (下稱卞正基等3人)施詐,致卞正基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卞正基、李鴻源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承上,詐欺集團成員於莊鴻興之匯款匯入本案帳戶內後,即
由「鄂宗仁」指示蔡博安出面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蔡博安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係供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再藉由提領方式洗錢,竟仍基於所提領之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且提領行為可能隱匿贓款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將前揭對莊鴻興犯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提升為與「鄂宗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蔡博安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1年9月22日10時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3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扣除莊鴻興所匯款項後所餘之金額亦為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交付予「鄂宗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卞正基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李鴻源、莊鴻興、被害人卞正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卞正基提供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告訴人李鴻源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莊鴻興提供之八里區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7日鳳山字第1120002234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原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除莊鴻興部分外,卷內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卞正基、李鴻源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該部分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就卞正基、李鴻源部分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範圍內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至於莊鴻興部分,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與決意,然被告既有提領莊鴻興所匯款項之行為,即已實際分擔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已由原先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就莊鴻興部分所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而無從僅以幫助犯論之。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卞正基、李鴻源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莊鴻興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莊鴻興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其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性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款項屬實行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所為犯罪事實供承明確,堪認已屬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漏未斟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莊鴻興部分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惟依卷內事證,既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所為正犯犯行,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甚至依指示提領鉅額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款後加以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惡性非輕,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提領贓款之犯罪情節及分工方式、造成卞正基等3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卞正基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或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被害人卞正基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Nami」之人,向卞正基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內線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卞正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0日13時17分許8,000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2告訴人李鴻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Nami」之人向李鴻源佯稱:可下載「 柏瑞 內部外資」APP,依指示透過內線管道交易,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鴻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0日13時11分許8,000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15號3告訴人莊鴻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之人向莊鴻興佯稱:可至「柏瑞投資網站」,依其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鴻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21日11時24分許8,000元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42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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