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石金鳳 兼訴訟代理人 石輝龍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0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石寶蓮 邀上訴人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依約石寶蓮、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雙方約定石寶蓮、上訴人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以年息19.9%為上限,浮動計算循環利息,嗣於104年9月1日起利率調降為按年息15%計算。詎自92年1月6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上訴人持有之附卡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萬3,726元未繳,經催討無效;又石寶蓮繳納卡費時,並未指明要繳納正卡還是附卡的卡費,因此所繳納之卡費依照正、附卡之消費比例計算,而非全數清償附卡消費。另附卡帳款96年9月29日才列為呆帳,時效從該日起算,迄起訴之111年9月7日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石輝龍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643元,及其1萬6,047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石金鳳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6,083元,及其8萬7,391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正卡持有人石寶蓮為上訴人大姐,上訴人都有將附卡應繳之卡費拿給石寶蓮繳納,石寶蓮所繳納之費用都是附卡的信用卡卡費;且本件附卡帳款之時效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正卡持卡人石寶蓮向被上訴人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上訴人
併同申辦附卡使用,被上訴人分別核發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供上訴人石輝龍及石金鳳使用。
㈡上訴人石輝龍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持卡
期間累計消費款總額為3萬720元;上訴人石金鳳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持卡期間累計消費款總額為16萬7,354元。
㈢上訴人石輝龍最後一次消費日為94年10月5日,銀行收款是同
年10月7日,上訴人石金鳳最後一次消費日為96年4月14日,銀行收款日為同年4月16日,上訴人最後繳款日為96年3月24日,帳單截止日96年4月9日,上訴人之金額於96年9月29日經被上訴人列為呆帳。
㈣若按正卡、附卡消費比例計算,則上訴人石輝龍尚欠之金額
為1萬7,643元,其中本金為1萬6,047元,利息為1萬6,047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違約金為1萬6,04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上訴人石金鳳尚欠之金額為9萬6,083元,其中本金為其8萬7,391元,利息為8萬7,391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違約金為8萬7,39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即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又若石寶蓮繳納的金額都是上訴人的附卡消費款,則上訴人已無欠款。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向上訴人起訴請求附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就本件利息、違約金時效部分已屆至。
五、本件爭點:㈠石寶蓮繳納的卡費全部都是上訴人附卡卡費,還是與石寶蓮
之正卡卡費按比例計算?㈡本金時效是否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㈠石寶蓮繳納的卡費全部都是上訴人附卡卡費,還是與石寶蓮
之正卡卡費按比例計算?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約明:「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見原審卷第87頁)。又上訴人與石寶蓮所持用正卡或附卡之消費金額均掛在同一帳單內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上訴人自承石寶蓮於各月繳款時並無表明要繳正卡還是附卡消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而前述正、附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此觀上開約定條文第15條第1項可明;又石寶蓮與上訴人使用前述正、附卡期間,每月均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未繳餘額則併入翌月應付帳款,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石輝龍92年9月至94年10月、上訴人石金鳳92年9月至96年5月帳單可知(見本院卷第46至53、69至83頁)。基此,足認上訴人與石寶蓮每月各筆簽帳消費之清償日均同為各期之繳款截止日,未償餘額與後續各月消費款亦均於歷次翌月之繳款截止日同時屆至清償期。再者,上訴人就前述正、附卡債務,均未提供任何擔保物,上訴人亦未能陳明前述附、正卡債務因清償而獲致之利益有何差別。故此,堪信上訴人所負附卡債務與石寶蓮所負主卡債務,清償期均已屆至且無先後到期之別,而附、正卡債務之擔保或因清償而獲利亦無差異,揆諸前引法條及契約條款,上訴人所負附卡債務並無優先受抵充之地位,而應與石寶蓮所負正卡就各期所繳納之最低應繳金額各按比例而抵充其一部,因此石寶蓮繳納的卡費乃上訴人附卡卡費與石寶蓮之正卡卡費按比例計算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金時效是否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亦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附卡帳款之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時效(見不爭執事項㈤),且上訴人石輝龍最後一次消費日為94年10月5日,上訴人石金鳳最後一次消費日為96年4月14日,上訴人最後繳款日為96年3月24日等情,業如前述,而最後之繳款截止日為96年5月24日,此有歷史帳單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而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行使其請求權,揆諸上揭規定,顯見被上訴人就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6年5月25日開始起算15年,於111年5月24日即逾15年時效。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始向上訴人起訴請求附卡帳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之本金請求權顯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規定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石輝龍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643元,及其1萬6,047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石金鳳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6,083元,及其8萬7,391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趙彬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