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1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1445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號00–4596號自小客車1輛,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5元),自95年6月22日起至99年5月22日止,分48期償還,每期連同利息應繳1萬7,16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嘉義縣鹿草鄉豐稠一鄰海豐6號附近,於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95年11月22日起,拒付前述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該車擅自遷移至不明處所,致匯豐公司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