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10月3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5萬2,775元,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9,069元,第36期給付13萬5,360元,被告於尾款到期後無力一次清償,於94年11月23日再約定總價金14萬2,6068元,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1,839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再給付1期車款後,即未按期繳付車款,並將上開自小客車自約定地遷移他處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