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5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以渠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嗣後改為321-DF號)自用小客車1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雙方約定甲○○應自94年9月5日至96年9月5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本息,每期計1萬2,700元,以及以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5為標的物之停放處所,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份起(即第9期款)即未按月繳納各期本息,經遠東商銀之債權受讓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派員調查,始發現甲○○已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足以生損害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經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