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之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復以96年度執全字第228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等影本與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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