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冠均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冠均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賭博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
106年9月2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判決,如附表所示4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
104年2月10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於106年10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是否為│備註││號││││號├──────┬────┼──────┬────┤得易科│得易服││││││││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社會勞│││││││││││日期│案件│動之案│││││││││││││件││├─┼────┼────┼─────┼──────┼──────┼────┼──────┼────┼───┼───┼────┬────┤│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3年8月6│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104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104年2月│是│是│臺灣臺北│編號1至3│││駕駛致交│2月(如│日│法院檢察署10│法院104年度│21日│法院104年度│10日│││地方法院│之罪所宣│││通危險罪│易科罰金││3年度偵字第│審交簡字第30││審交簡字第30││││檢察署10│告之刑,││││,以新臺││16617號│號││號││││4年度執│前經臺灣││││幣1千元│││││││││字第2172│高等法院││││折算1日│││││││││號│以105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年11月│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104年10│臺灣臺北地方│105年1│否│否│臺灣臺北│定定應執│││防制條例│1年4月│27日│法院檢察署10│法院104年度│月30日│法院104年度│月12日│││地方法院│行有期徒│││(販賣第│││4年度偵字第│訴字第293號││訴字第293號│(撤回上│││檢察署10│刑1年7月│││三級毒品│││10702號││││訴)│││5年度執││││)││││││││││字第1749││││││││││││││號││├─┼────┼────┼─────┼──────┼──────┼────┼──────┼────┼───┼───┼────┤││3│藥事法│有期徒刑│104年1月15│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2月│否│是│臺灣臺北││││(轉讓偽│3月│日│法院檢察署10│104年度上訴│26日│104年度上訴│16日│││地方法院││││藥)│││4年度偵字第│字第3010號││字第3010號││││檢察署10│││││││10702號│││││││5年度執││││││││││││││字第1750││││││││││││││號││├─┼────┼────┼─────┼──────┼──────┼────┼──────┼────┼───┼───┼────┴────┤│4│賭博│有期徒刑│102年5月迄│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7月│是│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3月(如│103年6月期│法院檢察署10│法院105年度│16日│法院105年度│11日│││察署106年度執字第││││易科罰金│間│4年度少連偵│易字第731號││易字第731號││││13756號││││,以新臺││字第50、130│、第838號(││、第838號(││││││││幣1千元││號、104年度│聲請書漏載)││聲請書漏載)││││││││折算1日││偵字第5121、│││││││││││)││10782、1327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18│││││││││││││、419、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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