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文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其後應補充記載「10時許至11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於翌(1)日」,應補充記載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日凌晨1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記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民國94年及10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然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應當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97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97號被告康文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文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飲酒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為警盤查,遂對康文東施以酒精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文東坦承犯行,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碼A211942、案號7)、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T1H789號)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