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德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8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房德雄 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房德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使用不詳工具破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理髮店(下稱本案商店)鐵窗後,潛入本案商店,徒手竊得店內 羅春蘭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剪刀2把(各價值約7,000元)、水蜜桃、葡萄各1盒(各價值約700元)及熱水器開關1個(價值不詳),嗣羅春蘭於同日8時許,開店時察覺店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鑑識人員於本案商店鐵窗採得指紋1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與房德雄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春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房德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易字卷第7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73、101、102、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春蘭之證述(調院偵卷第17、18、23、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90237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破壞本案商店之鐵窗,以潛入店內行竊,是被告所為,該當於毀越門扇之加重構成要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罪,然本案商店並無間隔其他房間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堪認平日應無人留守,故本案商店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二、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係透過手語通譯應訊,此有被告歷次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偵字卷第10至13、21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74、99至104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毀越門扇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侵害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有年邁父親之家庭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件,已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刑法第320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名稱數量1新臺幣500元2剪刀2把3水蜜桃1盒4葡萄1盒5熱水器開關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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