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3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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