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之請求,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爰不再就量刑審酌事項加以論述。又本判決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