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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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7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6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之「至林炳杉住處搜索」應更正為「搜索,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之「現場照片」應予更正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甫執行刑罰完畢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扣案之客戶資料簿冊1批,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197號卷第3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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