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百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百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徐百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近該路段與德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前方由 謝佳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李靜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發生交通事故,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且謝佳容已在A車後方一段距離放置三角警示牌,逕自直行,因此撞擊A車車尾,使A車向前移動再撞及站在A車前方之李靜芬,致李靜芬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外踝開放性骨折移位、左肘、左手(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百慶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1701卷第19-23頁、第53頁)、證人即目擊者謝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1701卷第51頁)相符,亦有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11701卷第41-49頁、第61-83頁、第89-91頁、第99-10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1170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謝佳容於其和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在A車後方一段距離處擺放三角警示牌一節,分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見113偵11701卷第19-23頁、第53頁)、證人謝佳容於警詢時(見113偵11701卷第51頁)陳述明確,亦有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壓倒之三角警示牌現場照片(見113偵11701卷第81-83頁)及卷附監視器影像可資佐證,可認告訴人與謝佳容已採取足以警示其他駕駛人之適當措施。又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期間,本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113偵11701卷第47頁、第61-8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在其前方、同一車道內之上開情形,仍持續直行,以至於直接撞擊A車車尾,迫使A車向前移動而撞及站在A車前方之告訴人,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結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且尚不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113偵11701卷第93頁),已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故責任歸屬之釐清有其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肇事,為單一肇責,自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頭與A車車尾之毀損狀況均非輕微、機械碎片散落一地,可見碰撞力道不輕,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正站在A車前方,即直接承受A車遭向前推移之力量,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及本案情節非輕,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有留在現場、始終坦承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距本案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仍以經濟狀況不佳等由稱:「...我就沒有錢不然要我怎麼辦」等語,未見其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誠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