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 施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尤山泉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Pro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施美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美珠(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尤山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致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1Pro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然因工作、生活都需要該手機內之資料,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尤山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1Pro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該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偵卷第47至51頁)。而被告尤山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繫屬審理,該案業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本院審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手機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上開手機提出做為認定被告尤山泉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本院認扣案之上開手機尚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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