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海賊王- 凱多 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第4、5行所載「徒手竊取放置在竊取機檯上方」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在機檯上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錦祥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一番賞海賊王-凱多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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